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抗,25,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張敏峻

張徽熊
相 對 人 馬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抗告人張敏峻借款時,預收3個月利息共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換算後實為年利率36%,並非本票上所約定之年利率6%,明顯超收利息,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是拍賣抵押物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尚無從審酌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抗辯事由。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張敏峻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張敏峻於112年12月4日向相對人借款200萬元(抗告人張徽熊為連帶保證人)之擔保,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抗告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效,依借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其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各2份、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原裁定經審查後認其形式要件業已具備,而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所辯,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遽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