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抗,5,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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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弈言
相 對 人 蔡正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765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及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相對人實際上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故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

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

然系爭本票載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復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相對人未提示付款之證據,則無論抗告人前揭所辯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金額:新臺幣)
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發票人 發票地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陳弈言 彰化縣○○鄉 ○○街00號 蔡正育 110年8月9日 未載 110年8月9日 35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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