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抗,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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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昇上宏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弘葦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之債務清償日期係登記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相對人雖主張本件清償期業已屆至,且迭經催討仍未受償,並提出抗告人簽發之本票為憑,惟上開債務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日,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業已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因此根本無從審酌抗告人是否及何時收受存證信函,此存證信函難認已生提示之效力,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抵押債權已屆期,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提供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92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相對人並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到期日為112年5月5日、面額為17,717,800元之本票1紙,屆期不獲兌現,尚有17,636,000元之票款未清償等節,業經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影本附卷為憑。

而本院就前開證據自形式上觀察,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種類及範圍係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並經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觀諸抗告人原審陳述意見狀僅爭執是否有超額拍賣之情形,並未爭執清償期是否屆至,且票據債務既為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相對人提出之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5月5日,其上並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且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曾經以存證信函表示抗告人未按期繳納價金,催告抗告人三日內付清全部買賣價金,此有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稽,足見票據債權已屆清償期。

是抗告人既未於到期日依約履行,其債務已到期,抵押權人之債權即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上開說明,形式上已符合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原審准予拍賣抵押物尚無違誤。

抗告人辯稱上開債務並未約定債務清償期日,相對人亦未提出抗告人業已收受存證信函之回執證明云云,顯屬無據。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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