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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葉忠順
葉黄秀鳳
共同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胡仁楠
黄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兩造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事件),因聲請人資力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所定准予法律扶助之標準,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附卷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復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爰認聲請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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