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被害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抗告中不停止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又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5項、第6項亦規範明確。
據此,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時,原核發之暫時保護令即失其效力,抗告人如對該已失其效力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應屬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經查,相對人乙○○前向本院聲請對抗告人甲○○核發暫時保護令,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以本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前揭規定,依法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嗣原審已於113年3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沙小雯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