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暫家護,17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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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被害  人  乙○○    (住所保密)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被害人子女:○○○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
禁止相對人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其他方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乙○○之性影像。
相對人應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乙○○性影像予被害人乙○○;
相對人應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乙○○性影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即被害人乙○○有同居關係之前男友。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20時許,聲請人在其住處將其性影像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相對人,相對人再將聲請人之性影像傳送予暱稱「方糖」的女生,暱稱「方糖」的女生再將該性影像私訊給數位網友等情。

是相對人實施上開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戶籍資料、警詢筆錄、網路對話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13、1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

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10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資料、網路對話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為證,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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