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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兩造曾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凌晨3至4時許,在○○市○○路住處發生口角,相對人先丟東西,聲請人則拿保溫瓶丟螢幕,隨後相對人情緒失控,用腳踩壞電腦螢幕、木架、鍵盤等物,並徒手毀損衣櫥門。
又相對人因聲請人拒絕接電話及回覆訊息,於113年7月6日21時40分許打視訊電話給聲請人,欲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甲○○一同出遊,惟遭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就說:「我都這麼努力了,為什麼不能一起出門?一定要我做到這樣,妳才要接電話」,隨後拿出刀子、用布包住刀刃,作勢要用刀尖捅自己的身體、要求聲請人與之復合,甲○○見狀哭著抱相對人,叫相對人不要自殺。
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8日18時7分許,帶甲○○到聲請人位於○○市○○路之工作場所,欲邀聲請人與相對人及甲○○一同吃飯,聲請人予以拒絕後,相對人仍逗留其內至同日19時6分許始離開。
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暫時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8、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警詢筆錄、衣櫥門、電腦螢幕、木架、鍵盤等物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暨影像翻拍照片、全戶戶籍資料、自殺防治通報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對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
本院認為暫時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其餘主張及聲請,因尚有需待調查之處,應待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時,再予准駁。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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