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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37號),本院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乙○○、特定家庭成員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乙○○之前夫,10年來相對人即不斷質疑聲請人感情不忠,兩造為此常發生爭吵,相對人並曾以三字經等言語辱罵聲請人,且於4年前相對人曾毆打聲請人,兩造遂於民國113年7月6日協議離婚。
惟於次(7)日,相對人突然持續撥打電話騷擾聲請人與聲請人長女丙○○,並於電話中稱「妳和你女兒丙○○是否聽過溪州鄉發生芭樂公主事件?最討厭妳和妳女兒,妳和妳女兒的命我來算,妳出門要小心一點」等恐嚇言語,嗣聲請人女兒上網搜尋,始知溪州鄉芭樂公主事件為情殺社會事件,以致聲請人及丙○○心生畏怖。
相對人前揭作為分別對於聲請人及丙○○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長女丙○○等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甲○○與聲請人乙○○係曾具配偶關係,聲請人及其長女丙○○等分別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全戶戶籍資料、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
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應依職權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有關聲請人其餘保護令內容之聲請部分,因仍有待調查審認,且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暫時保護令,已足發揮相當之保護功能,故此部分待通常保護令階段為審理調查後,再行審酌是否核發,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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