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子女
○○○、○○○。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目睹家庭暴力少年○○○、○○○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夫,其常因子女教養問題,對聲請人及兩造長女○○○、次女○○○言語暴力。
最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居所,兩造因相對人未繳納交通違規罰單致聲請人遭扣點及車輛過戶問題發生爭執,相對人又藉口子女教養問題與長女○○○發生口角,認為○○○口氣態度不佳,便徒手毆打其臉部及右手,聲請人見狀上前阻擋,亦遭相對人徒手毆打臉部、頭部及左手,期間相對人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聲請人,揚言把家裡搞爛,並恫嚇聲請人稱:如果小孩出事就要打妳等語。
是相對人實施前開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其夫,其遭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其有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指述綦詳,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已達釋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傷害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至聲請人聲請之其餘款項,因聲請人尚未釋明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故此部分留待審理通常保護令程序再為調查、決定是否核發。
三、本院將繼續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程序。聲請人或相對人若對本院所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有不服,或有不同意見,得於本院審理通常保護令之期間,隨時以書狀向本院提出陳述,且得於審理程序自行偕同證人到庭證述,或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供調查。
又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