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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害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甲○○之夫,相對人有時於半夜飲酒返家後,會故意吵醒聲請人並與聲請人吵架,且欲將聲請人趕回娘家。
於2、3年前,相對人曾於飲酒後手持手機砸聲請人的骨盆部位,以致聲請人痛到無法就寢,且相對人曾於飲酒後徒手摑掌聲請人的左邊耳光,以致聲請人跌倒,後相對人並阻止聲請人搭車返回娘家;
另於1、2年前,相對人曾於飲酒後將聲請人踢下床,並拉扯聲請人的腳在地上拖行。
又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晚上11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OO豆漿店,相對人飲酒後因點餐事宜與店家老闆發生爭執,聲請人出面制止未果旋而持手機對相對人錄影,相對人見狀情緒失控當聲請人面將店內圓凳踢翻,且大聲辱罵;
復於同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酒店,因聲請人與他人聊天,相對人見狀即驟然生氣對聲請人稱「聊完了嗎?」,且連續朝聲請人面前的桌子砸三個玻璃酒杯。
相對人前揭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同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提出個人基本資料、錄影錄音光碟及其截圖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等資料為佐。
基此,足認聲請人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及舉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三、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關係、糾紛情形、生活與家庭狀況、聲請人之身心狀況及遭受家庭暴力之程度,暨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手段、情節等情狀,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須於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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