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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椿柱即楊椿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惟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伊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惟其保險契約及另外伊所有國泰公司之股票、銀行帳戶存款餘額皆屬清算財團財產,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爰依法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
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亦有明文。
是倘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即無前述保全處分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清算事件,而債權人馨琳揚公司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等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7939號執行處通知為證(本院卷第37至41頁)。
聲請人雖主張受強制執行,將使清算程序無實益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故本件執行並不會使債務人之債務清理清算程序成為無實益,亦無妨礙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問題。
從而,本件並無保全處分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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