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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柯廷穎
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若以原審所述臺灣省民國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新臺幣(下同)1萬7,076元,再加上扶養伊母之扶養費為5,000元(1萬7,076元除以3人)計算。
抗告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萬9,9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其母之扶養費用5,000元及勞工纾困貸款3,400元,僅剩4,474元供清償。
又抗告人現已被法院強制扣薪,每月遭扣薪之金額為8,251元,依照支付命令之平均年利率為10%計算,總欠款金額253萬6,405元每月需繳納之利息費用為2萬0,847元。
扣除上開遭法院執行之部分,剩餘薪水無法繳清債務所生之利息,更何況還需加上本金,縱抗告人工作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亦無法清償債務。
綜上,抗告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列)第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2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2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查閱無訛,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稿)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93頁),足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業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抗告人雖於抗告時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之扶養費用,應各以1萬7,076元及5,000元計算云云(見抗字卷第15頁)。
惟抗告人具狀聲請更生時所列明主張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1萬3,000元及3,000元(見原審卷第23頁),抗告人並未具體敘明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較原審主張為多之原因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且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2萬9,950元,然原審就此部分僅計算抗告人於頂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2萬9,950元(112年7月至同年9月,見原審卷237頁),漏未列入其同時於全家便利商店之每月平均薪資1萬6,837元[112年7月至同年9月,計算式:(13,728+17,248+19,536)÷3=16,837,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是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4萬6,787元(計算式:29,950+16,837=46,787)。
是縱本院以前揭之每人每月1萬7,076元計算抗告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其母之扶養費),其數額應為2萬2,768元(計算式:17,076+17,076÷3=22,768;
按抗告人尚有2名姊妹,扶養義務人應為3人,見原審卷第231、233頁),則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剩餘2萬4,019元(計算式:46,787-22,768=24,019),而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253萬6,405元(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之勞工紓困貸款債務4萬4,005元不列入,見原裁定附表及原審卷第181頁),抗告人每月還款2萬4,019元,約8.8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536,405÷24,019÷12=8.80),縱使加計利息,亦無不能清償之虞。
是本院審酌抗告人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233頁),年約30歲,正值青壯年,有工作收入,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5年之久,斟酌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及債務金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蓋然性或可能性,故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
㈢至抗告人辯稱:伊之薪水現已遭法院強制執行,每月遭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251元,依照支付命令之平均年利率為10%計算,總欠款金額253萬6,405元每月需繳納之利息費用為2萬0,847元。
每月被法院執行後之薪水根本無法繳清債務產生之利息,更何況還需加上本金,縱抗告人工作到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抗告人也無法清償債務云云(見抗字卷第15頁)。
惟查,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因此抗告人稱每月薪資仍應計入遭強制扣薪云云,其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依抗告人之清償能力,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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