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2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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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振聰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打零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名下有不財產,每月支出1萬7,076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12萬2,949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12萬2,949元(本院卷第7頁),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3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9-24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主張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名下有財產,雖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25-27頁)。

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函知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汽(機)車行照、存摺封面、名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價值、有無受領社會補助等項,該函並於113年2月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因未如期補正;

嗣經本院再於113年3月25日函知代理人補正,該函並於113年3月26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然迄至113年4月9日訊問時,亦未補正,並經代理人到庭表示曾與聲請人連繫,聲請人均未提供資料予代理人,且已向法扶基金會回報等情,此有通知函、本院送達回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141、161、172頁),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產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能力,顯已違反聲請人所應盡之協力義務。

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且難認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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