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7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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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余宗相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

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423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又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余○綺,每月支出13,566元,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日前發生車禍,殘值約8萬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無價值。

因積欠之債務達1,308,518元,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3月7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3月15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號卷確認無訛。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未陳報另外一筆債權37萬7千餘元,如加入此筆債務,就㈡查聲請人任職康寧公司,依聲請人陳報112年7、8月薪資分別為49,817元、41,091元,與康寧公司函復聲請人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4月止之薪資分別為42,073元、54,007元、38,784元、48,605元、49,794元、36,835元、55,797元、43,815元,加上113年1、2月年度獎金每月平均10,774元(本院卷108、147至151頁),平均每月收入為56,836元,與聲請人每月收入較為接近,以此作為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又聲請人主張因工作因素居住於臺中市太平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臺中市113年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18,622元,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

另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余○綺(000年00月生)於2歲前每月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前每月支出扶養費為6,811元【計算式:(18,622-5,000)÷2】,114年11月起則支出扶養費9,311元(計算式:18,622÷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逾此部分,自不足採。

則聲請人114年10月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31,403元(計算式:56,836-18,622-6,811),自114年11月起則為28,903元(計算式:56,836-18,622-9,311)。

㈢又聲請人之存款共1,679元,無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汽車依 網路資料查詢約13至22萬,聲請人雖主張發生車禍後殘值約8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明,仍以其中間值175,000元計算,另名下之機車為103年出廠,已逾10年,價值不高,不予計入,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100、111至112、133至143頁、消債調卷第39、49至61頁),而本件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980,681元(本院卷第115、119頁、司消債調卷第97頁),聲請人雖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未陳報377,000元之債權等語,惟此部分未經合迪公司申報為債權,聲請人亦未提出債務存在證明,故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汽車價值後,債務為804,002元(計算式:980,681-1,679-175,000),縱以女兒2歲後之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28,903元計算,約需2.3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804,002÷28,903÷12)。

審酌聲請人現為34歲(79年次)之人,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31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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