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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春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及第9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389,703元,因心繫一身債務還未處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無奈最大債權銀行銀
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提出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無能力清償,並否定聲請人之還款方案
。
聲請人目前靠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所剩無幾。
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於95年8月24日曾與最大債權上海商銀成立協商,每月償還銀行10,908元,之後毀諾之原因為當初聲請人於彰化魚市場打零工,收入不穩定而每月收入約21,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20,000元(與前配偶及前男友約定平均分擔每名5,000元),僅剩餘1,000元,繳納九期後,因無力負擔與銀行之協議還款而毀諾,因時間久遠,實難提出收入或支出之相關證
明文件。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95年8月24日與當時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上海商銀達成前置協商,雙方
合意聲請人自95年6月起,分120期還款,年利率0%,按月清償10,908元(詳本院卷209頁協議書),嗣聲請人毀諾,有上海商銀民事陳報狀可稽(詳本院卷第18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準用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
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
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本院審酌聲請人打零工,本身
即無固定所得,而觀諸聲請人之勞保與就保資料(詳本院
卷第141頁),聲請人在95、96年間並無任何投保紀錄,97年開始才在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投保迄今,而97年間投保時薪資為22,800元,故聲請人主張因工作不穩定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因而無力負擔而毀諾,致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
,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二、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身分證
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明細、鹿
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保單
帳戶價值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112年10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彰化縣彰化區漁會繳費通知、發
票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勞保與就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
縣鹿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閱調解筆錄;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上海
商銀查詢聲請人先前達成協議但嗣後毀諾之相關資料,並
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在卷可稽。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應屬可採。
則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餘2,924元(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61,902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95.8年(計算式:3,361,902元÷2,924元÷12個月=95.8年)始可清償完畢。
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52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離65歲退休僅餘13年,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
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
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償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
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
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9,80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25頁) 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0,97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3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63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9頁) 4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05,10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3頁)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9,68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3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3,69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01頁) 合計 3,361,9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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