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更,92,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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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劉素琳即劉素雲

代理人白佩鈺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進一
代理人曹𦓻峸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男州
代理人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文明
代理人林佩萱
相對人
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素琳即劉素雲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企業社上班,月薪約2萬元,其於93年成立之○○美容行,已辦理歇業登記,其未曾經營美容行或開立店面,並無營業資料,又聲請人未領取任何社會救助或補助,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無其他財產,因無力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營之○○美容坊於93年11月23日設立,於113年1月16日申請歇業登記,自聲請人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前1日即113年3月4日回溯5年內,並無營業所得申報紀錄,有公司基本資料、營業所得查詢資料及彰化縣政府函文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9、189、199至207頁),與聲請人所稱未從事營業乙節相符,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又聲請人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113年4月16日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月薪2萬元,已提出近三個月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87頁),堪予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剩餘12,924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0,000-17,076)。
 ㈢又查,聲請人之存款不足百元,未投資有價證券,○○美容社之資本額3萬元,應屬聲請人之財產,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9至33、69、163至175、191至192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6,583,267元(本院卷第105、115、129、135、147、161頁,及調解卷第59頁),扣除美容社資本額3萬元(存款不足百元,扣除無實益,不予扣除),債務仍有6,553,267元(計算式:6,583,267-30,000),聲請人現為50歲(63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15年,惟尚須42.3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553,267÷12,924÷12月),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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