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1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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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岳玲即蕭金蓮

代 理 人 洪永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岳玲即蕭金蓮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等債務總額約18,071,32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彰化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目前已退休,每月領有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彰化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又聲請人曾任宏美印刷品行負責人,而宏美印刷品行於108年至112年間銷項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等節,有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12年6月15日中區國稅彰化銷售字第1123256921號函、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25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聲請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領有退休金收入19,000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存摺內頁影本,其每月領得之退休金應為19,389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19,389元;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

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2,313元(計算式:19,389元-17,076元=2,313元)。

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385元(計算式:52,042元+30,343元=82,385元),有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屬聲請人之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16,188,804元,有彰化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9頁)。

則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82,38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為2,313元計算,顯然難以清償完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收入餘額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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