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2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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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翰即陳翰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翰即陳翰澄自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

依聲請人於112年8月7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400元、每月必要支出29,614元(含其兄陳○○之扶養費用4,000元,以及未成年子女陳○璇之扶養費8,538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3,932元,清償總金額為283,104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83頁)。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49、251、259、263、273頁),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則未表示意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顯見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本院自應判斷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得逕予認可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係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又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未提出任何支出證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

扶養費其兄陳○○部分,因陳○○每月有公費2萬元輔助支出(消債更卷第33頁),聲請人僅須負擔自費部分費用,而111年6至10月自費金額各為4,005元、4,005元、9,005元、9,005元、9,005元(消債更卷第79至81頁),平均每月自費金額為7,005元,扶養義務人有4人,聲請人雖稱陳○○由阿姨任監護人,從小未見過父親,姐妹已經出嫁,負擔較伊更重,由伊1人全部負擔等語,惟聲請人既為扶養義務人之一,自無由已積欠債務之聲請人獨自負責之理,則聲請人每月支出陳○○扶養費用1,751元,逾1,751元之部分,則無理由。

又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陳○璇部分,因陳○璇每月有領取育兒津貼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人分擔金額為6,038元,逾6,038元之部分,則無理由。

則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共計24,865元(計算式:17,076+1,751+6,038)。

㈢另聲請人有非強制險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1,204元、281,867元(消債更卷第249、307頁),共計283,071元,此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應列計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名下另有2台車輛為債權人順益公司及合迪公司取回占用拍賣受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該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如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3,932元(計算式:283,071÷72)。

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應為5,467元(計算式:26,400+3,932-24,865)。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之金額為每月應清償4,920元(5,467×9/10)以上。

故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3,932元之更生方案,不能認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3月22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命債務人及各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聲請人未表示意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同意,勞保局表示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表示意見(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5、349頁),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應逕予認可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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