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8,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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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芳章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芳章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653,153元。
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中度殘障津貼5月065元及112年度每月受有行政院疫情中低收補助250元維生,名下尚有00股票4,000股、000股票1,000股、00股票1,000股、00股票3,000股及105年出廠的機車1輛,機車現值12,000元,股票部分已遭法院扣押,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故無法固定清償。
前曾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為前置調解不成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
、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存摺影本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11及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向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僅靠補助金為生。
本院觀諸聲請人之中華郵政儲金簿影本自110年12月至113年1月領有中度殘障補助每月5,065元,112年4月至12月領有疫情中低收入補助每月250元(卷第85-99頁)。
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5,315元【計算式:5,065+250=5,315】計算。
又聲請人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核該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故可採認。
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5,31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5,315-17,076=-11,761元)。
聲請人雖有00股票4,000股、000股票1,000股、00股票1,000股、00股票3,000股,及一部105年出廠000-0000的機車,因機車已經7年,經折舊後價值不高,對本件結果不影響,故不予列入計算

股票部分業經債權人台灣土地商業銀行於000年00月間聲請強制執行完畢,有本院113年4月24日電話紀錄可憑。
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
2,055,819元(如附表所示),且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已63歲,又有身心障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債權金額 備註 1 台灣土地銀行 2,055,819元 債權人陳報(卷第63頁) 總額 2,055,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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