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清,9,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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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慶昇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安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程公司),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中風,復職後公司強制無薪假,每月收入銳減,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076元、配偶扶養費17,076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688,28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提出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月付1,09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協商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人即玉山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清償1,094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前經重大疾病影響工作,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並於112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等節,此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79頁、第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4號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
1.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安程公司,112年3月因非創傷性腦出血停職休養,於同年11月復職,復職後公司因訂單減少強制無薪假等節,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39至55、275至277頁、391頁)。
經核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1月至112年12月薪資收入平均薪資為35,411元【計算式:(30,470+12,600+12,449+53,200+30,470+9,040+5,870+30,470+8,091+30,470+23,000+8,191+30,470+3,600+30,470+8,140+30,470+6,237+30,470+8,142+30,986+9,569+3,524+4,968+30,986+12,600+3,700+30,986+5,603+30,470+30,470+3,700+12,600+58,600+30,436+3,117+3,700+30,436+28,337+12,600+27,170+13,254+17,142+12,600)24=35,411】;
而聲請人自112年3月中風復職後,其平均每月薪資為17,695元[計算式:(12,600+27,170+13,254+17,142+18,308)5≒17,695](見本院卷第277頁)。
審酌非創傷性腦出血為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聲請人之健康情形,以每月收入17,695元為其目前之償債能力,較符合真實。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1至136、257至265、171至195頁)為證,堪以採信。
2.再聲請人所有之97年出廠車輛,已於112年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取回拍賣,此有和潤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7頁),以及銀行存款16,606元,其他別無恆產。
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於112年2月領有富邦產物保險30,065元保險金,惟該保險給付為一次性領取,非固定收入,暫不列入聲請人所得計算。
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5,411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之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3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2.另按受扶養人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103年次),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配偶扶養費17,076元,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85至87頁)為證。
未成年子女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依經濟能力分擔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本院審酌聲請人收入較為穩定,由聲請人負擔2/3,即11,384元。
聲請人配偶部分,聲請人表示配偶為香港籍,僅短暫受雇4個月,其餘從事家庭手工,經核聲請人配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79至283頁),其受雇期間薪資約有39,943元【計算式:159,775÷4≒39,943】,然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惟聲請人尚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其配偶有前開應受扶養之情形,故其主張須扶養配偶之部分,暫不予以列計。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17,69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扶養費用11,384元後已無賸餘,而債權人等所陳報之債權金額達688,282元【計算式:4,088+146,438+537,756=688,282】,扣除聲請人之銀行存款後,尚有671,676元(計算式:688,282-16,606=671,676),若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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