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消債聲,1,20240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科毅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弄 00號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科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