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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勝宏(原名:王朝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勝宏(原名:王朝慶)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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