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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關係人丙○○設於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妻,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中風後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聘用外傭照顧生活起居,且須回診治療與購買醫療用品及營養素等,故需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且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2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本件相對人既因罹患精神上之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
又觀諸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雖相對人名下有5筆田地,110年給付總額為0元、111年給付總額為新臺幣60,000元,惟本院認相對人現已因精神上之障礙而無謀生能力,其所得亦不足以支付將來長期之生活費用及醫療照護費用。
是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處分後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總面積:2,038.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87/8847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總面積:2,823.8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57/1245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總面積:485.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2/3321 4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總面積:35.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2/3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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