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11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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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大哥,因患有急性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依賴、嚴重敗血症、肺炎、泌尿道感染症、COVID-19後的病況、本態性高血壓、腦梗塞後遺症等症狀,現於宏仁醫院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兩造之大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簡稱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名倫護理之家住民居住證明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為證,並經本院函詢宏仁醫院有關相對人目前之意識狀況,經該醫院覆稱:相對人於111年9月11日因呼吸衰竭入院,目前呼吸器使用於慢性呼吸照護病房住院中,無法接受詢問表示意見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8日宏醫字第113067號函在卷可按。

而依前揭資料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

又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該院戊○○醫師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出血性腦中風致極重度失智症」、「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極重度失智症,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該院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弟,其與相對人其他手足即關係人甲○○○、乙○○、丙○○○、丁○○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三弟、大姐,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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