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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蔡秋惠
相 對 人 蔡秋月
關 係 人 劉宇軒
劉婷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自民國103年10月9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月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蔡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妹,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2月7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86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宇軒為監護人,嗣於103年10月9日經該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80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躁鬱症、失智症,全仰賴同住之聲請人定期接送就醫、協助打理生活、清洗衣物、打掃衛生、購置生活用品等等事宜,聲請人需時刻在旁照顧等語,爰依法請求酌定聲請人自103年10月9日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二、關係人劉婷瑜經合法通知,就本件未表示意見;關係人劉宇軒到庭表示相對人均係由聲請人照顧,對於聲請人請求擔任監護人報酬每月10,000元無意見。
三、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
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08號民事裁定、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堪認屬實。
又依上開診斷書,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須長期追蹤治療,且因認知功能缺損,藥物順從性差,生活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足見相對人有受協助照顧之必要,亦堪認定。
五、本院經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人之資力、互動,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所需擔負之勞費、時間,受監護人因執行監護人職務影響自身生活等一切情形,認聲請人請求酌定其自103年10月9日起,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之報酬,應以每月10,000元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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