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17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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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

因相對人自民國105年7月再次腦中風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至今,家人為其花費之醫療費用與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慎甚巨,難以負荷。

然因聲請人無收入,家人已無力再負擔相對人長期接受診療之醫療費用與日常生活所需,為籌集相對人之照護經費,有出售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予第三人之必要,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將相對人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出售,經家屬全體同意,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1.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2.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8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0年5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再審酌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引起之失智症,其每月之醫療照護需支付相當之費用,經本院調閱相對人110年至111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僅有94年出產之車輛1部、現值金額3,000元之投資1筆,別無其他財產,而依相對人110年至111年所得資料所示,相對人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2,630元、46,423元,其可供使用之現金確有入不敷出之情況。

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處分系爭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所得之價款支付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可認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許可代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1112條、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為確保、增進受監護人之利益,並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種類
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段000地號
130.55
1/2
建物門牌號碼○○○○○○○○
○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
00)
399.40
50000/10
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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