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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王文忠
相 對 人 王國珍
關 係 人 王芷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王文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國珍(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王芷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本院102年度輔宣字第1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王錦福為監護人,惟王錦福於民國113年2月5日死亡,爰依法聲請另行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姊王芷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
二、經法院許可辭任。
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02年度輔宣字第15號卷宗核實無訛。
本院審酌原監護人王錦福已死亡,有另行選定監護人必要,而受監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關係人王芷妍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兄、姊,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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