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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O之夫,相對人於6年前因手術過程發生腦中風,致言語表達困難,右手腳偏癱而無法行走,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者,且現認知功能仍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據,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法官點呼有反應,惟僅能正確回答或點頭表示自己是否育有女兒及鑑定時是否身處醫院,對法官詢問其姓名、年齡、在場聲請人與其關係為何、育有幾名女兒、有否生育兒子、在場鑑定人的身分為何等問題或無法清楚與正確回答或未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陳羿行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於日常生活活動,相對人坐輪椅,右側偏癱,無法行走,生活需要他人照顧,無進行經濟活動能力,另於社會性有重度障礙,言語表達困難,溝通困難。
相對人意識狀態混淆,溝通表達困難,於記憶力難以測驗,詢問近期事務多無法回應,應有嚴重記憶力障礙,於定向力,對人無法辨識、時間、地點亦無法正確回應,於計算能力,詢問計算無反應,且於理解、判斷力及認知功能顯著受損。
相對人因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且基於相對人因腦中風致認知功能受損,目前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大障礙,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醫院113年6月26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42號函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子女丙OO、丁OO、戊OO、己OO、庚OO、辛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OO、關係人丙OO分別為相對人之夫、長女,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甲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O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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