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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王守民
相 對 人 許寬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寬娜(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另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明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許由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短期內回復可能性低,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其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王守民為相對人之夫,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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