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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林倫廷
相 對 人 林金能
關 係 人 張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林金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林倫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腫塊效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張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車禍腦傷後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幼為相對人之妻,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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