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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未具聲請人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
次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係主張將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土地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次子○○○,然贈與核屬無償處分行為,對相對人究有何利益,未經聲請人敘明,爰定期命為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1,000元。
二、敘明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為之處分行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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