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
現因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照顧相對人,聲請人負責照顧相對人之日常起居,○○○負責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及耕作收穫家庭所需之稻米蔬菜,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為○○○耕種蔬菜及水稻,系爭土地出產之農產品除家庭自用外,農產品變賣之所得做為全家庭經濟來源,考量系爭土地後續經營管理及○○○對家庭經濟之貢獻,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以保全○○○持續維持耕作以提供家庭穩定經濟來源,為相對人整體家庭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故監護人聲請法院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法院自應審酌監護人是否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處分,苟其處分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自不應許可。
三、經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於113年5月30日(以本院收文為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惟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贈與○○○之處分行為,自形式上觀之,徒使相對人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使其積極財產減少,並未獲得實質補償,客觀上顯不利於受監護人。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予。
惟聲請人日後若有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且處分方式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土地○○○○○○○○○0000地號0000.00
0分之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