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監宣,3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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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O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上 三 人
共同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為受監護人OOO之次女,OOO前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OOO、OOO為監護人,及指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

受監護人原和丈夫、兒子OOO住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00樓,其丈夫84年過世後,生活起居就大多由幼女即關係人OOO就近照顧,關係人OOO、OOO除了過年外,平常甚少回去探望,108年受監護人兒子OOO死亡後,OOO之子即關係人OOO稱房子是其父親的,即將房屋鑰鎖更換,亦不顧親情不同意受監護人另外兩個女兒即聲請人OOO、關係人OOO前往探望受監護人,聲請人OOO不得已才向鈞院聲請監護,以便將OOO帶往員林市○○路000號之00O樓就近照顧。

㈡受監護人OOO已失智,關係人OOO、OOO更不顧親情以受監護人代理人名義提告聲請人、關係人OOO,懷疑聲請人、關係人OOO自84年至108年在照顧受監護人OOO期間,有侵占不當得利,懷疑聲請人、關係人OOO去OOO銀行保險箱拿OOO的金銀珠寶等,要求聲請人、關係人OOO返還不當得利及金銀珠寶,嗣經鈞院於111年2月25日及112年6月20日均駁回確定在案。

㈢自從關係人OOO、OOO任受監護人OOO之監護人後,即將受監護人OOO置於會同具財產清冊人OOO家中綁在臥室,與OOO之母親及一名外勞同住,聲請人、關係人OOO皆無法前往探視。

聲請人於113年1月31日聽聞受監護人已於111年10月底由原居住地點被移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00樓父親遺留下的房子居住,至此聲請人方知受監護人去處,因受監護人OOO今年已值百歲,聲請人、關係人OOO及外孫們皆相當思念親情,想幫其做百壽,爰請求鈞院裁定關係人OOO、OOO應准許聲請人及相關親屬可前往探視受監護人OOO(會面交往方式由鈞院斟酌,聲請人及相關親屬只要能有機會探視母親即可)。

並諭知倘日後受監護人之安養地點或居住處所有變動,關係人OOO、OOO均於變動處所7日内以書信方式通知聲請人,以利聲請人探視母親。

㈣又因受監護人的身體狀況已經很差,完全躺在床上無法言語,插鼻胃管,吃東西必須靠灌食,僅靠一位外勞在旁邊照顧,如有緊急狀況恐有生命危險,故建議監護人爾後應定期 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讓聲請人、關係人OOO及相關親屬瞭解受監護人近況。

再監護宣告時(108年10月8日)財產清冊僅登記新台幣三百多萬元,令人懷疑財產管理是否不當或另有隱藏?應命關係人OOO、OOO定期提出財產清冊使用情形,以避免爾後遭姊妹懷疑,引起財務無謂的糾紛。

㈤聲請人未對鈞院108監宣字第301號裁定提出抗告,係因聲請監護當時關係人OOO、OOO稱怕跑法院不願當監護人,提起聲請之初OOO、OOO均不願在聲請狀上簽名,且都不願提供相關戶籍資料及同意書,經108年12月16日鈞院函請補正相關資料,再經多次協調,方於108年12月23日取得 ,致聲請人遭法官誤解為無理解法院文書及法官曉諭内容,且當時姊妹感情尚未被破壞,認為母親是共同共有,誰當監護人照顧都一樣,為避免姊妹感情破裂及上訴費時費力,故未提出抗告。

109年6月15日監護宣告裁定後,聲請人沒有再去OO路OO段000號探視相對人,是因為OOO前面就拒絕聲請人進入該處所,聲請人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不敢進去。

㈥因OOO長期在外(國外或台北)甚少回OO探望OOO,當時OOO臥床多年無法下床行醫,也無收入,都靠母親的一點積蓄在處理家中生活費用,剛好聲請人的先生回去探望母親時,順便去二樓看OOO,OOO知悉聲請人先生的專長是營建,拜託聲請人先生幫忙貼公告將相對人居所出租,因OOO臥床無法處理,方使用聲請人先生的手機電話,然遭OOO誤解聲請人曾與配偶共同欲將相對人居所出租。

㈦綜上,爰依民法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一併增定由聲請人OOO為監護人,並准予前往探視受監護人,且命原監護人OOO、OOO定期提出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使用情形,以避免爾後財務糾紛等語,並聲明:⒈聲請人OOO增定為監護人,以協助照顧受監護人,並分擔原監護人OOO、OOO的照顧責任。

⒉准許聲請人OOO前往探望受監護人。

⒊命原監護人OOO、OOO定期提出監護事務報告。

⒋命原監護人OOO、OOO定期提出財產清冊使用情形,以避免爾後姊妹財務糾紛。

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㈠關係人OOO、OOO則以:本件相對人業經鈞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OOO、OOO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且就本件聲請人OOO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之理由敘述甚詳,其理由略謂:「…⒈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OOO)雖為相對人次女,份屬相對人至親,並為提起本件之人,然其於提起本件之初,雖將關係人OOO、OOO及OOO、OOO等人列入親屬系統表,但僅提出其與關係人OOO、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函請補正關係人OOO最近親屬最新戶籍資料或身分證影本,並註明已過世者應提出除戶資料後(聲請人於同月15日收受),於同月18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下同)以「陳情書」回復本院時,不僅未補正已死亡之OOO除戶資料,且就親屬系統表中所列OOO之子即關係人OOO、OOO等4人,以及其餘姊妹即關係人OOO、OOO等之戶籍資料,均仍付之闕如。

嗣經本院於108年10月30日開庭訊問,詢以不補正之理由,聲請人逕以關係人OOO等怕跑法院,不知關係人OOO等資訊為由,不予提出,且於108年11月6日再度補正時,仍僅提出關係人OOO及OOO之戶籍資料與同意書,而未提出關係人OOO等人資料,亦不向本院聲請調查,遲至本院於108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家暫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於同年12月19日收受),始於同年23日以「陳情書」檢附關係人OOO等4人最新戶籍謄本及OOO除戶資料陳報本院。

由上可知,僅就陳報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戶籍資料乙節,本院已耗時2月有餘與聲請人溝通,不論以公文或當庭曉諭,聲請人均未予理會,直至駁回其暫時處分後,方依命補正,是若聲請人確非刻意對本院隱瞞關係人OOO等人資訊,則其對法院文書及法官口頭曉諭內容之理解能力,顯然堪慮,且於此等期間內亦未尋求專業人士協助。

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非僅須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及醫療照護,同時須處理相對人法律事務,是聲請人既無法理解法院文書及法官曉諭內容,又不尋求專業協助,則如相對人將來因故與他人發生爭訟,聲請人顯然無法為適當之處理。

⒉又聲請人於提起本件聲請之際,即指責OOO之子阻撓其與相對人見面,並於108年10月18日具狀提出暫時處分時,指稱於同年8月30日與其餘姊妹前往探望相對人時,遭第三人OOO阻擋,經報警處理仍無法將相對人帶出,認相對人遭第三人OOO等人「軟禁」(參見本院108年度家暫字第21號卷第5頁),而對第三人OOO及當時業已死亡之關係人OOO提出暫時處分。

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該分局於109年2月6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09000206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單及工作紀錄簿(參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頁)函復本院。

依該函所附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警方到場時消防人員業已在場等候,但未見社工人員,經警方聯繫屋主並為協調後,屋主同意由消防人員入內確認相對人身體狀況,消防人員入內以相關專業儀器對相對人進行檢測後,回報相對人身體狀況正常,承辦員警乃轉告報案人此情,並告以相對人無安危疑慮,未經同意不得擅闖,否則可能有刑事責任。

而聲請人之配偶OOO就8月30日當日情形,當庭陳稱:狀紙所載報案當日情形,乃係聽聞OOO所述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4頁);

OOO就此則陳稱:其為當日報案人,當時警方僅告知不得入內,並未說明相對人情形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45頁)。

佐以關係人OOO當庭補充稱:警方出來時,OOO已不在場,警方係向其與關係人OOO、聲請人說明相對人狀況,但聲請人當時急著入內,渠等加以攔阻,不知聲請人是否有聽見警方之說明等語(參見同上卷同頁)。

足見聲請人縱已通報警消協助,但其與配偶均不接受警方調查結果,亦不另加查證,無法冷靜處理與第三人OOO間關於照顧相對人之歧見,在缺乏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冒然向本院指控第三人OOO及關係人OOO聯手「軟禁」相對人。

再關係人OOO於知悉本件程序之後,於本院第一次訊問之時,即當庭表明配合鑑定之意願,佐以第三人OOO於8月30日當日亦同意警消派人入內確認相對人身體狀況等節,堪認關係人OOO方面就聲請人姊妹欲探知相對人身體狀況及進行鑑定乙節,並非完全無法溝通,而聲請人不思以其他適當人選或方法,向關係人OOO方面表達需求,率而不顧關係人OOO等人顏面,在渠等上開住處外聚集親友並報警,試圖透過國家公權力強勢介入,顯然缺乏溝通協調能力。

⒊另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為其至親,高齡多病,「不堪折磨」(參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請求由聲請人等女兒為監護人之照顧者。

但聲請人於108年8月30日即已透過警消協助,知悉相對人身體狀況正常,且於同年00月0日間,亦已知悉關係人OOO方面已願配合鑑定,竟無視鑑定之際時序已然入冬,相對人年紀老邁且有骨質疏鬆,外出遇風易受風寒或引發心血管疾病,且於前往醫院鑑定途中,將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而於前往彰化醫院鑑定完成後,如關係人OOO方面堅拒聲請人帶走相對人,勢有發生搶人情事之高度可能,在在均對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危產生重大威脅等節,仍提出上開暫時處分之聲請(108年10月18日遞狀),嗣更堅持命關係人OOO等將相對人帶出(參見同上卷同頁108年12月3日聲請書,第195頁同年12月10日聲請書),其配偶(聲請人於本院108年10月30日訊問時陳稱暫時處分之書狀為配偶所撰寫,參見同上卷第80頁)更於知悉關係人OOO方面已同意配合鑑定後,仍以彰化醫院之醫師如不在該院院區進行鑑定,而前往相對人現住處進行鑑定,將有失公允,且有賄賂、偏袒之虞,並以在相對人現住處鑑定,聲請人需先前往彰化醫院繳費,再前往相對人現住處,徒增聲請人困擾等語(參見同上卷第123頁電話紀錄),不僅堅持令相對人置於險地,且阻撓本院進行鑑定。

因此,聲請人所心心念念者,是否確為相對人之安危,以及本件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誠屬可疑。

⒋復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原係由居住在OO市之關係人OOO與OOO就近照顧,可知其顯非原本之照顧者,佐以其確曾與配偶共同欲將相對人居所出租之舉(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9頁關係人OOO所提出之照片)。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既非原本之照顧者,又缺乏冷靜處理事務,以及與意見不同者溝通協調之能力,且無法體恤相對人身心處境與需求,更難以理解法律事務,顯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見上開民事裁定第8至11頁)。

依上開民事裁定内容,即知本件聲請人確不適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者,本件關係人OOO、OOO根本不曾阻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OOO、OOO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後,聲請人未曾來探望過,也未打過電話詢問相對人的狀況。

相對人於111年10月底搬到配偶留下的房子住,彰化縣○○市○○里○○街00000號5樓,是OOO與OOO請了外籍看護24小時陪伴相對人,雖然OOO沒有與相對人同住,但是一個禮拜回去至少6次,OOO每個月會回去3至4天,聲請人空言泛稱其無法行使探視權云云,並非事實,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㈡關係人OOO、OOO、OOO、OOO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經查,相對人OOO前經本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OOO、OOO為相對人OOO之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卷宗,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所主張於本院上開裁定前之事實,均經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01號裁定認定在案,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而裁定之後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關係人OOO、OOO於照護相對人時,有何不利於相對人或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阻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情事,亦據關係人OOO、OOO於本院訊問時否認上情,復不同意改定聲請人為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實足認關係人OOO、OOO有不適任監護人、或關係人OOO、OOO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OOO利益之情形,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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