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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
又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明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依前開規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未具聲請人繳納,爰定期命為補正,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其聲請。
又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之監護人、指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上開裁定確定後,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迄未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致本院無從為准否之裁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聲請人應補正事項
一、裁判費1,000元。
二、聲請人○○○應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含相對人繼承取得之財產,並依附件填載及檢附相關文件)後向本院補正陳報。
三、聲請人如係欲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應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之每筆不動產,均應聲請本院許可處分,並敘明是否應為○○○選任特別特別代理人,如是,則請提出具體人選(姓名、年籍及關係)及該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
四、聲請人如係欲代理○○○出售不動產,應說明預計之買受人、價格(應分別標明各不動產之出售單價)為何,該處分方式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詳列計算式,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出。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監護宣告財產清冊陳報及填寫說明暨家事陳報狀(財產清冊)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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