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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OOO
關 係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O、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O、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OOO(O、民國56年10月1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OOO係相對人OOO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9年8月21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相對人無法站立,亦欠缺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生活起居,並於112年12月入住養護中心,其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OO醫院(OO院區)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等件為證。
又相對人入住養護中心前,係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兩人生活關係甚為密切,聲請人為實際照顧相對人之人,亦與老人中心往來聯繫,處理相對人生活、醫療等事宜。
綜上,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有反應,惟誤認聲請人為其弟,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
失智障礙程度為中度至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目前在OOO老人養護中心安置,平時無所事是,無法參與活動。
個案會看電視,但看不懂節目的内容。
目前個案可知道是家人但難了解和自己的關係,無法辯識多數生活常見物品或說明其用途。
對金錢的使用上,只能辯識百元鈔,但不知其用途。
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㈢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四肢較萎縮。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言談簡短較鬆散,對不理解的内容多以不說話回應。
2.記憶力:立即、短期記憶皆受損。
3.定向力:知道家人是熟人,但無法答對其關係;
不認得時間、地點。
4.計算能力:無法算出1+1=。
5.理解‧判斷力:貧乏。
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活動力低。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退化。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難以用言語、文字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
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
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中度至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失智症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經查,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選任其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相對人除聲請人及關係人OOO外,尚有三名子女即關係人OOO、OOO、OOO,該三名子女均到庭表示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與關係人OOO、OOO、OOO擔任共同監護人,陳OOO後又具狀稱相對人之安養費用當初係協議由台北房租支付,該房屋已過戶至OOO、OOO、OOO名下,若聲請人要求改由相對人之子女平均分擔安養費用,則應返還該屋至相對人名下始為合理等語,考量相對人目前於安養中心受照顧狀況穩定,受照顧環境亦無不妥適之處;
而關係人OOO、OOO、OOO亦表明欲擔任監護人,且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是否遭聲請人私自挪用復多有質疑,因此本院認由關係人OOO、OOO、OOO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應可避免由聲請人或關係人OOO、OOO、OOO單獨擔任監護人,致有擅權處理事務以圖謀私人利益,或損害相對人權益之疑慮,又可讓相對人獲得較妥善之照顧,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本院綜合上述,認選定聲請人OOO、關係人OOO、OOO、OOO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社工人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OOO、OOO、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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