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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號
原 告 張宏義
被 告 賴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4日9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房屋,趁原告及其友人張馨怡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原告所有價值2萬元之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VIGANO牌上衣2件等物,得手後即趁隙離去。
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原告工程款估價3萬8,000元整,嗣後原告一再追加工程款項,被告認所追加之款項與實際價值不符,且被告已給付原告總額4萬3,900元,原告給予被告之衣服及酒,共計4,000元,已超出了1,900元。
原告於工程完工後,在被告住處取走鞋子2雙,價值5,000元、塑膠袋1綑(約一英吋),價值2,000元,及剩餘的石棉瓦4塊(每塊價值800元),共計3,200元。
原告未予回款1萬1,590元。
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補述略以:被告沒有拿原告的東西,是原告女朋友將東西給被告,原告說要賣被告4,000元,加計在工程款裡面。
原審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盜之事實,是不對的。
被告一毛都不給原告,兩造之前就有嫌隙,刑事部分認定有問題。
否認原告於刑事庭之陳述,在刑庭時被告就請求測謊,且證人是原告的女友,所言偏頗,被告真的是冤枉的等語。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卷附現場查獲照片、工程報價單可佐,核與原告即證人張宏義、證人張馨怡之證述大致相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不否認確實有將葡萄酒、高粱酒各1瓶及衣服2件攜離現場,僅辯稱上開物品係原告所同意帶走,原告有表示總共算4,000元,並加在工程款內給付原告,總共給原告2次錢,1次是1萬5,000元訂金,後來又給1次2萬8,900元,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辯稱,證人是原告的女友,所言偏頗云云,惟此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訴駁回,維持原審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無訛。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難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2萬元,暨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該部分於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為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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