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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號
原 告 黎禮欽
被 告 李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
嗣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黃世豪,而容任黃世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初,透過line結識原告,以暱稱「張芊妤」向原告佯稱可經由投資網站「兆豐金控」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0日15時30分許,依「張芊妤」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外,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影本為證,且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於偵查中函覆之被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而被告因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案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同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匯款日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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