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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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建成

訴訟代理人 呂麗鳳
被 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係於本院民國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誣告案件第二審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本件應行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由本院合議庭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選111年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長選舉,伊為原任村長,係被告之主要競爭對手。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偽以訴外人劉文益之名義為檢舉人,電腦打字製作記載「檢舉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村長候選人劉建成(即原告),於111年3月2日至4日彰化縣花壇鄉公所舉辦鄰長南部自強活動時,贈送每位鄰長2罐XO醬,支持他競選連任」等不實內容之檢舉書,並於翌(4)日委請其子即訴外人陳俊生將該檢舉書寄送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經彰化地檢署偵查後,發現伊並無前開賄選情事。被告上開誣告行為,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係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15至19屆村長,原告係20、21屆村長。

伊於選舉期間,雖因一時失慮,以不實內容之檢舉書向彰化地檢署提出檢舉,然並未向他人提及。

且兩造於選舉期間均未遭約談,迄至選舉結果出爐(由被告當選22屆村長)後,始分別受警方約談,故被告誣指原告行賄一事,對於上開選舉結果並無影響。

伊年邁體衰,家境平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

且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偽以劉文益之名義為檢舉人,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前述不實內容之檢舉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誣告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4個月;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固抗辯其僅向彰化地檢署提出檢舉,並未對他人提及檢舉書內容等語。

然本件被告故意以不實內容之檢舉書,向彰化地檢署誣指原告賄選等行為,縱未廣佈於社會,然已使第三人知悉該情事,足使原告於社會上對其品德之客觀評價遭受貶損,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可認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使其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期於111年彰化縣花壇鄉中口村長選舉當選,竟故意虛構事實,向彰化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誣指原告涉犯賄選罪嫌,且使原告於112年3月29日經警方通知調查(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87號偵查卷宗第27至31頁),乃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其所為加害手段及程度非輕。

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務農為生,年收入5至6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車輛2部;

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現擔任村長,每月事務費5萬元,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原告名譽受損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卷第5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審理判決,而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是原告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又本件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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