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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陳聞墻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暉智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為與被上訴人有法定租賃關係之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核此部分攸關上訴人是否應拆屋還地或僅應給付租金等,如不許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是本院認應許其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抗辯:一、被上訴人因買賣原因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3日取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西勢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厝舘小段70-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豬舍)之所有權人,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7.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前經鈞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下稱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16地號土地,係於92年6月5日自重測前之溪湖鎮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豬舍於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2地號土地分割前,即已興建完成,故分割後取得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16地號土地之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354、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豬舍,被上訴人嗣後自他共有人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豬舍。
又系爭豬舍並非於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2地號土地分割後,始逾越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16地號而建造,本件自無民法第796、796-1條之適用,況豬舍並非房屋,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明知越界建築豬舍而不異議,均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參、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及於本院上訴主張:一、上訴人於81年興建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系爭建物原坐落於重測前西勢厝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用途為豬舍,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瑞昆共有。
嗣系爭土地經協議分割,由上訴人取得同段177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西勢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瑞昆則取得系爭土地,惟因專業人員採書面套繪分割作業,未至現場測量,致分割後部分經界與地界不符,系爭建物因此占用系爭土地,而陳瑞昆設置之電線桿、電錶、地下水管線設施亦有占用上訴人所有之177地號土地。
二、因系爭建物為房屋且上方放置太陽能板,拆除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88萬餘元,故應類推適用民法796條及同法第796-1條之規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又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樑柱須重新打造,惟系爭占用面積僅14餘坪,價值僅六萬多元,上訴人若拆除豬舍、太陽能板,損失龐大,兩者經濟利益考量懸殊,故上訴人曾提出價購系爭占用面積,或以配偶名下之同段174地號土地分割相當面積予被上訴人等方式,以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失,但被上訴人拒絕,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之情形。
三、本件兩造之土地原僅為一筆,即重測前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陳聞墻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瑞昆所共有,前經協議分割為70-2、70-16二筆土地,此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地籍異動索引表(上證1)可稽,嗣經重測後分別為溪湖鎮新厝段177地號、176地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上證2)可證。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陳瑞昆未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前,即於土地上建造豬舍,形成豬舍所有人與土地共有人部分重疊之情況,此與民法第425-1條規定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土地前於92年4月15日經協議分割為二筆土地後(177、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上之豬舍與所坐落土地分屬相異之所有權人,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因此,上訴人與176地號土地之前手陳瑞昆之間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邱暉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
肆、原審以112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7.6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原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被上訴人因買賣原因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取得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係自重測前西勢段新厝舘小段70-2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新厝舘小段70-16地號土地;
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二、上訴人為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系爭建物、豬舍)之所有權人。
陸、兩造爭執事項:一、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利?二、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定租賃關係?
柒、本院之判斷: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由上訴人興建並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占用面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為證(原審卷第15、119至129、145頁),堪予認定。
上訴人雖稱先前共有之土地於分割時,採書面套繪未至現場測量,致分割後部分經界與地界不符,系爭建物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外,參酌177地號土地之東側經界線與西側經界線相互平行,並無緊靠系爭豬舍之屋簷為延伸,有被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原審卷第14頁)及附圖可佐,可見分割線與系爭豬舍位置無關,則上訴人主張因分割時未至現場測量致占用系爭土地等語,尚難採信。
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認屬實,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之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被上訴人,當屬有據。
三、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98年1月23日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該條文於98年7月23日施行)。
又該修正新增民法第796-1條條文,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3條自明。
查系爭建物之用途為豬舍,非供人居住之房屋;
系爭建物興建時並無越界問題,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非故意或重大過失,而於鄰地所有人土地上越界建築之房屋,已有不同,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雖稱系爭占用面積價值不高,但拆除系爭建物會影響結構安全,拆除費用588萬餘元,損失龐大,二者經濟利益考量懸殊,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價購土地或以174地號土地割讓同面積等方式,彌補被上訴人損失,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之土地遭占用面積47.61平方公尺,面積非微小,參酌系爭建物於82年間興建,為一樓半高磚造鐵皮屋,存在年數已長達30年,上訴人自承自112年4月未再飼養豬隻,可見並非以豬舍收入為經濟來源,又系爭建物位處整體豬舍之西北側,呈倒三角型,約占豬舍面積8分之1,倘加以拆除,並不會損及其餘三處柱腳,只要補強橫樑立柱,應無倒塌風險,上訴人雖因拆除系爭建物及從事補強,需支出相關費用,但系爭建物與上方架設之太陽能系統板間可以分離,遷移之太陽能系統板可設置他處再蓄集電力出售獲利,自難認上訴人之損失達588萬餘元。
復參考被上訴人為使土地方正可完整利用,無意出售系爭占用面積或交換土地等情,而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正當權源,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已造成侵害,經核被上訴人並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形,是本件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之土地原僅為一筆,即重測前西勢厝段新厝館小段70-2地號土地,由上訴人陳聞墻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陳瑞昆所共有,前經協議分割為70-2、70-16二筆土地,此有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地籍異動索引表(上證1)可稽,嗣經重測後分別為溪湖鎮新厝段177地號、176地號土地,此亦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上證2)可證。
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手陳瑞昆未協議分割共有土地前,即於土地上建造豬舍,形成豬舍所有人與土地共有人部分重疊之情況,此與民法第425-1條規定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土地前於92年4月15日經協議分割為二筆土地後(177、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上之豬舍與所坐落土地分屬相異之所有權人,參以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
因此,上訴人與176地號土地之前手陳瑞昆之間應成立法定租賃關係,則被上訴人邱暉智買受系爭土地,應繼受此法定租賃關係等語。
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
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
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
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分割前之分管契約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認定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有租賃權存在,恐誤解法律相關規定,其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審酌,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鏡明
法官 謝仁棠
法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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