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黃周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朝
陳火來
陳姈君
陳㚵君
陳垂妦
陳宜欣
陳婉儀
陳世豪
陳俊魁
陳轟文
陳彥旗
陳進登
陳世儀
劉家慶
劉美玉
施江杓
施錦波
施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2年度彰簡字第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除被上訴人施順隆(下稱其姓名)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及施順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2.03平方公尺、同段128地號、面積1.52平方公尺及同段129地號、面積0.63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下單稱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
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3筆土地面積狹小,且被上訴人多達18人,如各自分割取得土地,將難以有效利用。
而相鄰之同段123、126及34地號土地均為伊所有,故由伊單獨取得全部土地較為公允,並願以高於原審囑託鑑定所得價格,就125地號土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就128及129地號土地以每坪80,000元,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部分:㈠施順隆辯稱:伊自幼年時起即在系爭3筆土地生活,並因繼承取得土地,對該土地具有難以割捨之情感,上訴人則未使用土地。
又系爭3筆土地位處彰化縣鹿港鎮中心處,應有相當市場價值。
原審囑託鑑定所得價格過低,並非公平市場交易價格,故應變價分割,透過市場競價方式,讓伊有機會取得土地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朝於本院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於原審則陳稱:對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均未曾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3筆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3筆土地均由上訴人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施順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為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不分割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鹿港鎮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119、2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到場爭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自應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固以採原物分割為原則,然在共有人方面,應審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在共有物層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經濟效用,最終無非在尋求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始堪稱為適當,自不可囿於必採原物分割之侷限。
⒈查125地號土地位處北側,向南依序連接同段126、127、128、129地號土地,125地號土地略呈三角形,128、129地號土地合併觀之為三角形。
又125、128、12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2.03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及0.63平方公尺,均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共有人均19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鹿港鎮都市計劃區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79至119、227頁)。
又系爭3筆土地位處鹿港鎮中心,人車往來頻繁,該3筆土地與同段126、127地號土地上坐落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朝稱該建物由被上訴人陳火使用),同段126、127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然現況尚未開闢道路等情,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29頁)、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見外放估價報告書第40頁)及國土測繪中心網頁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無訛,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4日鹿地測字第525號土地測量成果圖存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49、351、357),是系爭3筆土地地形非屬方正,且面積狹小,然共有人人數眾多,倘由全體共有人單獨分割取得土地,勢將造成土地進一步細分,不利整體利用,又細分後個別土地亦將產生對外通行問題,徒生爭議且損及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是認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⒉上訴人固主張由其單獨取得全部土地,以便與其所有相鄰土地共同利用,並願就125地號土地,以相鄰之同段34地號土地於另案鑑定價格即每坪13萬5,000元補償其餘共有人;
就128、129地號土地,以相鄰之同段130、131地號土地另案鑑定價格即每坪8萬元為補償等語。
然查,上訴人所提補償標準為施順隆所爭執,其等對於金錢補償數額迄未能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80頁)。
而上訴人與施順隆就系爭3筆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6/25、1/5,其等持分相近,施順隆係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筆土地,上訴人則因買賣取得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57頁)。
施順隆亦表明基於祖產之特殊情感,欲透過變價程序取得土地;
上訴人則自陳其並未使用系爭3筆土地(見原審卷第398頁),另參酌同段123、126及34地號土地面積非微,上訴人縱未取得系爭3筆土地,亦無礙於其使用上開土地,是無從認定上訴人有何維繫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而有由其單獨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必要,是尚難僅憑上訴人單方意願,即判令其取得全部土地,從而,系爭3筆土地難採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
⒊本院審酌系爭3筆土地位處鹿港鎮中心,鄰近使用土地皆屬中高密度開發,周邊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均屬齊全,交通便利性佳,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8至39頁)。
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機制,可能使土地交易價值極大化,對多數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
兩造亦得依其對土地之情感或利用情形,評估自身之資力及意願,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以單獨取得土地,在權利行使上更為彈性,且於實際上較得衡平兩造之權利義務。
故本院審酌共有人意願、不動產取得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整體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應將系爭3筆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公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屬妥適公平。
是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