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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進松
相 對 人 劉芊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斗簡字第41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詐騙事件,抗告人係自彰化縣溪州鄉農會(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匯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至相對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依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判要旨,抗告人匯款之彰化縣屬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本院應有管轄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有明文。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其配偶徐秀錦遭他人假冒為其姪子而向徐秀錦借款,徐秀錦因而請抗告人匯款45萬元至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相對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屬幫助詐欺,故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就因侵權行為涉訟部分,抗告人受有45萬元之損害結果係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則匯款地即彰化縣溪州鄉農會,乃其喪失財產之侵權行為結果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原裁定認「匯款行為並非被告之侵權行為」,故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之戶籍地臺灣台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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