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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即
再審聲請人 林春發
林雯雯
鄭美利
再審被告即
再審相對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費用均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1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認伊未繳裁判費駁回伊再審之聲請,然伊已於民國112年8月10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非未繳裁判費,上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開啟再審。
又再審相對人於96年7月10日承諾給付伊4萬6,000元搬遷費,伊先收定金1萬元,兩造契約已成立,伊自無不當得利,是如附表所示之歷審裁判,違反民法第153條、248條、179條,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如附表之確定判決、裁定均廢棄。
㈡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聲請人其餘上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本院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332號民事判決關於命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應給付再審相對人1萬元,及自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駁回再審聲請人反訴,及命再審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本訴),再審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又(反訴)再審相對人應給付再審聲請人林春發、林雯雯、鄭美利3萬6,000元及自第一審將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1.查再審聲請人於112年6月6日就如附表編號2至30之裁判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以附表編號1之案件審理,再審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敘明不服標的為如附表編號2之裁定及先前歷次判決、裁定等,並於112年8月10日就附表編號2之裁定聲請再審繳納裁判費1,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附表編號1卷宗核閱明確(見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第9至11頁、第177頁),足認再審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繳足裁判費,系爭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駁回再審聲請,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502條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不合,應准予再審,回復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就附表編號2裁定是否具再審事由之再開與續行。
2.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而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之1規定自明。
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附表編號2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非係指摘該確定裁定未予論駁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所認再審聲請人及再審相對人就搬遷契約未達成合致一事,有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惟再審聲請人就其收受定金即屬契約成立之同一事由,多次提起再審,迭經本院以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104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案件認為無再審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猶執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難認為合法。
又再審聲請人稱足以證明其收受定金即屬契約成立,以及再審相對人買受之範圍不包含停車位之有利證據漏未斟酌之事由,業經本院99年再易字第7號、99年再易字第9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案件予以審酌並認定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詎再審聲請人仍對於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自行解釋其法定效果,以同一事由就更行聲請再審,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故再審聲請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三、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至30號裁判請求再審部分: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
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此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再審聲請人於本件對如附表編號2至30所示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應徵裁判費3萬4,000元,本院已於113年6月1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然再審原告聲請人迄未補繳,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憑,其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本院確定裁判 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 1,000元 再審之訴每件應徵1.500元;
聲請再審每件應徵1.000元。
2 111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 1,000元 3 111年度聲再字第 4號裁定 1,000元 4 110年度聲再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5 110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6 109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7 109年度再易字第 9號裁定 1,000元 8 109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 1,000元 9 106年度再易字第26號裁定 1,000元 10 104年度再易字第17號判決 1,500元 11 104年度再易字第 8號判決 1,500元 12 104年度再易字第 2號判決 1,500元 13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14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15 100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 1,500元 16 100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 1,500元 17 99年度再易字第 9號判決 1,500元 18 99年度再易字第 7號判決 1,500元 19 98年度簡上字第112號判決 1,500元 20 108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1 107年度聲再字第 8號裁定 1,000元 22 107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3 106年度聲再字第 2號裁定 1,000元 24 106年度聲再字第 1號裁定 1,000元 25 105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6 104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 1,000元 27 104年度聲再字第 6號裁定 1,000元 28 104年度聲再字第 3號裁定 1,000元 29 101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 1,000元 30 101年度再易字第 6號判決 1,500元 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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