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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春潭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祭祀公業張仁生(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與本件事件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43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事件)審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蓋系爭祭祀公業係訴外人張玉慶於民國98年間以偽造文書等方式為不實申報,張玉慶與現管理人將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出售後,僅將財產分配予派下現員,存有侵占情形,致有宗親抱怨,上開行為使聲請人之人格名譽遭受損失,為保全自身名譽,而有瞭解本案訴訟情形;
且聲請人所有坐落同段167地號土地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同段164地號土地存有通行權乙節,已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則本案事件訴訟結果即與系爭祭祀公業組成成員之人數、身份具有利害關係,如本案事件之原告勝訴,將會使聲請人需向原告等人之知會並主張通行權。
若原告勝訴,聲請人基於事實、公平,願意承認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派下權,但聲請人仍應瞭解本案內容,以保護聲請人名譽權,及還給萬年邸宗親公道,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案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⒈張全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等對於被告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以本案事件審理在案,惟聲請人並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業據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確認無誤。
⒉聲請人固以其就本案事件訴訟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而為前開聲請。
但依其主張內容,僅為聲請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成員是否應包含萬年邸宗親乙事為陳述,並本於前開認知認系爭祭祀公業處分財產有致其名譽權受損情形;
就其所有之同段167地號土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同段164土地土地具有通行權乙事,倘聲請人所述真實,即已經本院判決確定,上開判決即存有既判力,僅聲請人於主觀上認需再對原告等人知會、主張。
堪認聲請人所稱利害關係均為其情感上之利害關係,其就本案事件實無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存在。
聲請人復無表明其已經本案事件之兩造同意其閱覽本案事件卷宗。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前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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