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53,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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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施耀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允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4項所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2號於民國112年1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該案視同上訴人施錫佳曾陳述:該案上訴人施允翔之父親施錫楨於生前曾表示,如分得原判決附圖編號12部分之土地亦能接受等語;

惟當次開庭筆錄卻未有相關記載,為維護權益,爰聲請准予交付該期日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既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其聲請自應准許。

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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