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61,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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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准予訴訟救助事件被選任為特別代理人,聲請國庫墊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墊付聲請人之第一審、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5,000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核其規範意旨,在避免審判長因訴訟救助所選任之律師毫無所得,顯失公平(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3年7月10日修訂十版,第357頁),則不論是為受救助人選任己方之律師或對造之律師之情形,解釋上均應包括在內,始符合公平。

二、經查,洪錫淵與錫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錫淵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洪錫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字第47號),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另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事件中錫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洪錫淵敗訴後,洪錫淵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訴訟費用(含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由洪錫淵負擔。

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核定聲請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臺中高分院112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則核定聲請人之第二審律師酬金為3萬5,000元,此為訴訟費用額之一部,應由洪錫淵負擔,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裁定命洪錫淵應繳納訴訟費用10萬8,337元確定,以及聲請人律師酬金6萬5,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洪錫淵追繳,惟其並未繳納;

並經本院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而無效果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2年度司他字第18號、112年度司執字第55758號卷宗核對在案,已堪認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由國庫墊付其律師酬金,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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