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6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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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劉傳勤


相 對 人 劉耆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劉傳勤於就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為相對人劉耆盛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而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者,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致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即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許遭第三人盧上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直接撞擊(下稱係爭車禍),頭部受有嚴重傷害,相對人已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

且相對人已高齡91歲,並患有失智症等疾病,足徵其精神障及缺陷之狀況應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訴訟能力,迄今尚未受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因相對人有對損害賠償義務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及聲請人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勘認相對人確無獨立已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屬無訴訟能力之人,且無法定代理人,無法自己為訴訟行為。

又相對人因系爭車禍有聲請假扣押(含執行)、假執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可能,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調院偵114)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相關訴訟程序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衡以父子關係應屬親密,且聲請人表明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復查無不適任情事,由其維護相對人之權利應屬適當。

是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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