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聲,70,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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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秋月
相 對 人 翁艷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2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8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72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系爭執行事件於該異議之訴判決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

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即7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105萬元(計算式:350萬元×5%÷12月×72月≒1,050,00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05萬元為適當。

爰准聲請人以105萬元供擔保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有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確定情事前,應暫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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