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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黃萬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萬盾等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不動產役權涉訟,如係不動產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不動產所增價額為準;
如係供役不動產所有人為原告,以供役不動產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二、請查報原告土地即溪湖鎮大庭段13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等同段133、135地號土地及容忍鋪設草磚碎石、埋設管線後,原告土地所可增價額為何(實務作法,建議具狀表示願意付費聲請簡易鑑定)?
三、提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全體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四、就原告主張欲通行及鋪設草磚碎石、埋設管線方案,按通行路線依序提出現況彩色照片(並提出原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使用現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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