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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清華(即大立資源回收行)
被 告 永鑫資源回收行
法定代理人 黄冠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09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萬39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8522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本件尚應補繳2萬802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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