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柯宗利
訴訟代理人 官厚賢律師
被 告 王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繳費或補正,逕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萬3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元;
第二項請求交付建物使用執照,屬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裁判費合計共2萬460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聲明第1項金額是否有誤(多「萬」)?第二項訴之聲明,未具體(何謂「本件建物使用執照」?)
三、提出就起訴書第七段所列瑕疵、第八段未施工部分,詳實拍照(並加以說明)。
四、建築執照是否屬曾麗玲住宅工程?起造人曾麗玲與原告間關係?
五、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籍圖謄本影本;
建物若已登記,並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